產假 早產未夠40週工作期
僱主須就女性僱員(指已藉醫生證明書證實為懷孕的女性僱員)有權放的產假而付給該僱員產假薪酬,但她須:
(a)在緊接根據第12AA條決定的產假開始日期前,已根據連續性合約由該僱主僱用不少於40個星期; (由1995年第5號第4條修訂;由1997年第73號第6條修訂)
(b)已根據第12(4)或(5)條給予通知;
(c)已根據第12(6)或(7)條遵從僱主提出的要求
在(a)中提到的12AA:
12AA.產假的開始日期
(1)懷孕僱員可在僱主同意下決定其享有的產假的開始日期,但該日期須在預計分娩日期前不少於2個星期及不超過4個星期的期間內。 (由2020年第13號第5條修訂)
(2)懷孕僱員如不行使其決定第(1)款所指的開始日期的選擇權,或未能獲得其僱主對其建議中的放假時間表的同意,則產假開始日期須為緊接預計分娩日期前的4個星期的首日。
結合王小姐的情況,我個人是認為可以享有有薪產假。